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四 )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并向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
接到报告的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并及时公告 。
第三十五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公告;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启动供水保障预案并及时公告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驶离该区域,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驶离,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或个人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未经批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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