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继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继母与子女的关系( 六 )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或继母只要不直接抚养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便自行消除 。此时继父或继母没有给付继子女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如继父或继母自愿给付子女抚养费 , 法律并不禁止,但不能因此而维持具有拟制血亲性质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 。
5.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解除或自行消除时,继父母能否要求返还实际支出的抚养费?
继父母基于与继子女的共同生活,与继子女建立了拟制血亲关系,在这种关系下,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是一种法定义务 。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解除或自行消除时,继父母无权要求继子女或其生父母返还曾经支出的抚养费 。比如,下文案例释评案例六于某某诉于某解除继父子关系一案 , 该案中法院便是基于这一考虑,判决驳回了于某某要求于某返还17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
从另一个角度讲,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解除时,继子女亦无权要求继父母返还实际支出的赡养费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解除后,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经济来源的继父母是否有权要求以前的继子女给付赡养费?
有观点认为,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后,成年继子女须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的晚年生活费用 。我们认为,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后,双方之间便不再有权利义务关系 。从法律上讲,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解除后,继父母无权要求以前的继子女给付赡养费 。《收养法》第30条规定,解除后 , 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于是有人主张 , 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后,继父母可以比照《收养法》第30条的规定,要求继子女给付生活费 。但是,继子女与养子女相比 , 抚养人是不同的 。养子女完全由养父母抚养,而继子女主要是由生父和生母共同负担抚养费用,继父母在多数情况下只是与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共同负担了子女一半的抚养费用 。至于完全由继父或继母抚养成年的继子女 , 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解除后,继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父母给付生活费,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在法律没有B确规定的情况下,比照《收养法》第30条是不可取的 。
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人民法院在审理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案件时,应把继父母在不依靠继子女的情况下能否解决晚年生活费作为是否准予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一个因素去考虑 。这样 , 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在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后,继父母无法解决晚年生活费用的问题 。
需要指出,继父母无权要求以前的继子女给付赡养费,仅指已经过法定程序解除了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情况 。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且继子女已经成年的,不管是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还是生父或生母死亡,只要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 , 继父母仍有权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3月21日《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指的就是这种情况 。该批复所涉案例是:王**于1951年12月与李**之父李B心结婚时,李B心有前妻所生子女李**等五人(均未成年) 。在长期共同生活中,王**对五个继子女都尽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直至其成年并参加工作 。1983年4月王**与李B心离婚 。1983年8月王**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子女给付赡养费 。针对王**是否有权要求李**姐弟等人给付赡养费,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王**与李**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 , 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 。尽管继母王**与生父李B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与李**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 。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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