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标与行标准的区别 团标和行标的区别


团标与行标准的区别 团标和行标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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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标准与行业标准的区别?通过CNAS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可以同时使用ILAC标识吗?...快来和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团标与行标准的区别 团标和行标的区别】1、团体标准属于行业标准吗
您好,我想咨询一下,团体标准是行业标准吗?
标准创新管理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款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因此,团体标准和行业标准是不同类型的标准 。
2、认可标识的使用
通过CNAS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在认可范围内可以直接在报告书上同时使用CNAS和ILAC标识吗?还是要想同时使用ILAC标识,必须先经过认可委批准?
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
通过CNAS认可的实验室,在认可范围内可以直接在报告上同时使用CNAS和ILAC标识 。感谢您对认可与检验检测工作的关注与支持 。
3、有机产品认证远程审核
2021年11月进行的有机产品认证远程审核,其远程审核计划信息要上报认监委平台吗?有相关文件吗?
认证监督管理司:
您好,请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实施好质量认证相关工作的通知》市监认证[2020]9号执行 。
4、企业标准提交备案
我们的企业标准想在国家平台提交需要找哪个端口
标准创新管理司:
您好!留言收悉,针对您的问题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企业标准可以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www.qybz.org.cn) 。如涉及食品、药品等需要备案的特殊产品,请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咨询企业标准备案的相关要求 。
5、白酒抽检报告中塑化剂结果判定依据可否是文件
白酒塑化剂抽检报告的判定结论是否合法?能否依据报告处罚?
某省级市场监管局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对A酒厂生产的白酒开展执法抽检,随后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了不合格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载明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项目不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中“塑化剂”污染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国市监食生[2019]214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时检验报告载明的检验类别为执法抽检,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的质量指标为≤1mg/kg,检验结果为1.85,试验方法为GB5009.271-2016,单项判定为不符合 。目前,酒厂所在地的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该酒厂立案调查,并拟根据这份抽检不合格报告对该 酒厂生产塑化剂超标白酒行为进行处罚 。
请问:1、经查询,原卫生部2014年6月27日发布的《白酒产品中塑化剂风险评估结果解读》《白酒产品中塑化剂风险评估结果问答》已明确指出白酒中DEHP和DBP的含量分别在 5.0mg/kg和 1.0 mg/kg不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中“塑化剂”污染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国市监食生[2019]214号)中关于白酒中塑化剂最大残留量的规定就来源于卫生部当年的这个风险评估结果,那么该检验报告作为执法监督抽检报告,其不合格结果判定的依据可否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中“塑化剂”污染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国市监食生[2019]214号)?能否根据这份不合格报告作为直接证据处罚酒厂?
2、酒厂接到此不合格报告后,也提出了白酒中塑化剂限量无食品安全标准的异议,认为该报告上的结果仅可以作为风险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排查风险的问题项 。但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答复此次抽检系省级市场监管局组织的执法抽检,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稽查抽检不受相关限制,对酒厂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经查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也仅发现案件稽查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同时在没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其他检验方法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的规定 。众所周知,食品检验结果判定必须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产品标准等规定,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中“塑化剂”污染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国市监食生[2019]214号)并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在执法稽查抽检中能否作为不合格检验结果的判定依据?能否根据这份不合格报告作为直接证据处罚酒厂?
执法稽查局:
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邻苯二甲酸酯的测定》(GB 5009.271-2016) 是一个检测方法标准 。食品检验,要有对应的检测标准,还要有明确的标准判定值,才能出合格或者不合格报告 。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中“塑化剂”污染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国市监食生[2019]214号)文件中确定的最大残留量不能当标准使用,依据该文件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处罚企业的依据 。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提到的案件稽查工作中的检验,是指立案后,在案件办理中的检验工作 。四、如果在案件办理工作中,为了案件调查工作,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可以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中“塑化剂”污染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国市监食生[2019]214号)要求的参考值查找问题原因,但是出具的报告不能作为处罚企业的依据 。五、通常情况下,塑化剂如果不是人为添加的就考虑包装或者管道迁移,建议以检验报告为参考,对企业进行调查,查找塑化剂残留量大的原因 。按照您描述的情形,建议开展现场调查再做出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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