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称其与健身公司曾经是合作经营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早已破裂 。虽然曾经以瑜伽生活馆名义招募会员,但在2010年1月5日关闭后,其已与健身公司结清了所有授课老师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而且其亦未收到过张女士交纳的会员费 。在关闭会馆后,上述地址由健身公司在继续经营,故应由健身公司承担退款义务 。健身公司表示,未收取会员费,张女士也并非健身公司的会员,故不同意退还会员费 。健身公司辩称,在2006年初,与曹某为合作关系,在经营一段期间后,曹某在2008年以经营状况不良为由终止了合作关系,并重新与健身公司建立了租赁关系 。故张女士并非健身公司的会员,即使即使张女士是通过健身公司的POS机支付会费,但该费用也并不是健身公司收取的 。因健身公司与曹某每月均通过对账方式结清各项款项,即使出现上述情况,健身公司也已通过每月的对账与曹某结算完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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