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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海南桑德水务有限公司诉海南省儋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案

2013年6月5日 , 海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琼环监字[2013]第153号《监测报告》(简称153号《监测报告》) 。儋州环保局根据该《监测报告》,认为桑德水务公司涉嫌违法排放水污染物,于2014年4月16日拟对桑德水务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桑德水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申请 。同年6月16日 , 儋州环保局作出被诉儋土环资罚决字[201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7号处罚决定),对桑德水务公司处以2013年5月应缴纳排污费二倍的罚款177719元 。儋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对47号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桑德水务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47号处罚决定 。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儋州环保局作为儋州市环境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采样是本案监测的必经程序 。但儋州环保局未能提供采样记录或采样过程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采样程序合法,进而无法证明送检样品的真实性,直接影响监测结果的真实性 。因此,儋州环保局在没有收集确凿证据证实样品来源真实可靠的情况下,仅以海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153号《监测报告》认定桑德水务公司超标排放废水,主要证据不足 。
儋州环保局于2014年6月16日同时分别对桑德水务公司2013年1月14日和5月22日超标排放行为给予二次处罚,程序违法 。被诉47号处罚决定只给予桑德水务公司罚款 , 未责令桑德水务公司限期改正,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47号处罚决定,由儋州环保局承担诉讼费用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53号《监测报告》的合法性是审查本案被诉环保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的基础 。由于153号《监测报告》的取样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桑德水务公司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事实的主要证据 。而除153号《监测报告》外,儋州环保局没有进行相关调查,并且违反查处分离的规定,程序违法 。47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例十:陈德龙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陈德龙系个体工商户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德龙加工厂业主,自2011年3月开始加工生产钢化玻璃 。2012年11月2日,成华区环保局在德龙加工厂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天鹅社区一组B-10号的厂房检查时,发现该厂涉嫌私自设置暗管偷排污水 。成华区环保局经立案调查后,依照相关法定程序 , 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成华环保罚字(2012)1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德龙的行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 遂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责令立即拆除暗管,并处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 。陈德龙不服,遂诉至法院 , 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德龙加工厂工商登记注册地虽然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但其生产加工形成环境违法事实的具体地点在成都市成华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成华区环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虽然成都市成华区环境监测站于年5月2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认为德龙加工厂排放的废水符合排放污水的相关标准,但德龙加工厂私设暗管排放的仍旧属于污水,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德龙加工厂曾因实施“未办理环评手续、环保设施未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本案违法行为系二次违法行为,成华区环保局对德龙加工厂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 。遂判决驳回陈德龙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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