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名法定代表人之变更路径 挂名法人如何强制变更法人

实践中我们说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指既非股东,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的法定代表人,他们通常并未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也不享有相应的权利,却可能因公司债务而面临被列入失信人、被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
与公司协商变更法定代表人是解决挂名法定代表人最便捷、低成本的处理路径,可在公司拒绝配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该挂名法定代表人能否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变更登记呢?
一、案例分析01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9513号认为:首先,上诉人殷杰并非深圳市山水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至发生本案诉讼,殷杰与深圳市山水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让殷杰继续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明显不符,背离了立法宗旨 。其次,从权利、义务的角度讲,让殷杰只承担义务,却没有相应的权利和回报,显然有失公允,违反了公平原则 。再次,从关系上分析,殷杰与深圳市山水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殷杰受深圳市山水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殷杰有权要求解除其与深圳市山水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最后,合同既然已解除,深圳市山水源投资有限公司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 。
本案中,法院基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商事基本原则,从法理和情理两个角度论证了挂名法定代表人请求去名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为实践中挂名法定代表人救济提供了经验帮助 。
02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033号案件认为: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主要体现在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本案中,易扑势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 。薛辉溪在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程华山后,未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自2016年7月股权变更登记至本案一审立案已两年,易扑势公司一直未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易扑势公司也未重新选举执行董事,显然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 。
本案法院剖析了企业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法律性质,提出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存在经营管理上的实质性关联,故若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具有该实质性关联,则其实际上并不符合法律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资质要求的规定 。
03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7)粤0391民初2954号案件认为:从公司法角度看,《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不得超过三年 。也就是说,法律明确规定任期届满应当进行重新选举,每一位董事也都有重新选择和被选择的权利 。尽管法律也允许连选连任,但是任期届满后也必须履行重新选举的法定程序 。在本案中,原告担任董事长并兼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已逾期近一年,原告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民法的角度看,根据自愿原则,原告有权在任期届满后选择继续担任或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在任期届满后诉讼之前,原告曾多次向股东会和董事会表达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管职务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也于2018年7月再次提议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研究其提出的辞职问题,但均因大股东拒绝参会而无果 。在不涉及公司外部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前海爱波比公司及大股东爱波比文化公司等此消极行为有变相强迫原告继续履职之嫌,违反了前述民法上的自愿原则 。从权责一致角度看,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作为任期已届满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无法行使相应职权,但原告却要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义务,如因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而被列入征信黑名单,个人投资和行为均受到限制,而且如原告所述,其担任总经理一职公司从未向其发放过薪资,这些现状确实造成原告在现实中的权责不一致,有违公平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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