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根本违的风险负担 根本违( 三 )


对本条规定的理解 , 应注意三点:一是其适用的范围是因出卖人的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 。如出卖人不构成根本违约 , 合同未解除 , 买受人接受标的物的 , 则不适用本条规定 。应考虑本条规定与本法第611条规定的衔接问题 。如前所述 , 在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 , 但未达到根本违约程度 , 买受人接受标的物、通过让出卖人承担减价或修理等违约责任的方式变更合同而不解除合同的情形 , 倾向观点认为 , 该情形下关于风险负担的确定不应当适用本条规定 , 而应适用本法第611条的规定 。二是本条规定既适用于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未受领的情形 , 也适用于已受领但因解除合同而返还标的物的情形 。三是无论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与标的物的瑕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 均可适用本条规定 。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出卖人违反该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民法典》第617条规定 ,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 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582条至第584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82条至第584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包括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赔偿损失等 。关于该三条规定与本条规定的关系问题 , 笔者认为 , 如前所述 , 《民法典》采用违约责任说的立场对合同一方违反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进行了体系化的规定 , 瑕疵担保责任纳入违约责任之中;应视出卖人违反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具体情形并依据当事人的诉求 , 确定适用《民法典》第582条至第584条的规定还是本条规定 。
在司法实务中 , 认定出卖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需具备五个要件 。
(一)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
1.物的瑕疵界定和分类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 , 是指实际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标准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一般认为 , 物的瑕疵是指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不具有应有的品质、性能和价值 , 其价值和效用存在减损 。
关于物的瑕疵的分类 , 第622条的条文理解中有相关论述 , 此处不赘述 。
2.如何确定认定标的物质量的标准
一般而言 , 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的 , 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 依据《民法典》第616条的规定 , 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确定:一是当事人之间达成补充协议 。二是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 则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三是按照前述方式仍然确定不了的 , 则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 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 , 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 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出卖人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 , 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 应符合该标准 。《德国民法典》第434条也有类似规定 。该条规定:“……(1)物在风险转移时具有约定的性质的 , 无物的瑕疵 。未达成关于性质的协议的 , 物有下列情形时 , 无物的瑕疵:1.该物适合于按照合同被作为前的使用的……2.该物适用于通常的使用 , 并且具有同种的物通常具有的、买受人可按物的种类而期待的性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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