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根本违的风险负担 根本违( 四 )


3.关于交付的标的物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 是否可以认定具有质量瑕疵问题
一般而言 , 数量不足具有的瑕疵不应认定为物的品质具有瑕疵 , 但是如果标的物的数量本身与质量相关 , 数量欠缺将影响到标的物的效能、品质和价值 , 也可将其纳入本条规定的瑕疵范畴 。“如果出卖的标的物不达到特定的数量 , 就不能符合买卖之目的者 , 则其数量的欠缺也可以成为品质问题 , 从而构成物的瑕疵 , 如集邮册中的邮票的缺少 。”《德国民法典》第434条也有相应的规定 , 即:“……(3)出卖人交付另外的物或者交付数量过少的 , 与物的瑕疵相同 。”
(二)该瑕疵在合同成立时已存在 , 且在合同履行时仍未消除
如果瑕疵是在合同履行时已经消除 , 则交付的标的物不再具有质量瑕疵 , 出卖人无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
(三)买受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标的物具有质量瑕疵
在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具有质量瑕疵的情形 , 其仍然愿意签订买卖合同 , 该行为表明其通过利益衡量愿意购买存在质量瑕疵的标的物 , 不违反公平和诚信原则 , 故出卖人也无须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这里的“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应把握两点:一是该瑕疵导致买受人买受标的物的目的难以实现;二是该瑕疵主要是指标的物影响主要功能方面的瑕疵 , 因为如果是次要瑕疵 , 不足以影响买受人的购买目的 , 故也不属于本处所说的“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 。做此理解的理由是 , 如果买受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瑕疵影响到标的物的主要功能而签订买受合同 , 该事实表明其并未与出卖人之间就购买该具有质量瑕疵的产品真正达成合意 , 故出卖人仍需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
(四)买受人需在一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质量检验和瑕疵通知义务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性在于 , 其需与质量检验及异议制度相结合适用 。买受人在法定时间内对标的物的质量进行检验并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 , 是买卖合同中特殊的确定产品质量问题的制度 。买受人对买卖合同标的物负有检验和通知义务是从现实交易模式中升的合理划分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项重要制度 , 也是其独特性所在 。《民法典》第620条至第623条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规定 。
(五)不以出卖人具有过错作为要件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设立是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 , 并不考虑出卖人是否具有过错 。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产生之时 , 其就作为无过错责任存在 。通说认为 , 我国违约责任采纳严格责任归责原则 , 故其虽与罗马法遵循的理论路径不同 , 但在认定要件上是相同的 , 不以出卖人具有过错作为要件 。
二、法院查明买受人根据本条规定拒绝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理由不能成立情形下的风险负担问题
笔者认为 , 该情形下 , 因买受人对标的物拒绝接受不具有合法理由 , 故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构成买受人受领迟延 , 买受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该情形下的风险负担问题 , 《民法典》第605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 , 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民法典》第608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 , 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 ,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因此 , 该情形下 , 买受人还应承担风险负担责任 。在出卖人按照约定期限交付而买受人拒绝受领之时 ,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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