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20)浙0127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被告人许某因对自己参与千黄高速五标亚山隧道负责爆破工程监理工作已结清的报酬不满意,遂通过威胁写举报信扬言曝光举报工程施工存在违规行为,要求负责施工的武汉市江某爆破有限公司再支付其加班工资、加班费等计人民币329400元 。2019年7月14日上午,武汉市江某爆破有限公司负责人魏某向被告人许某账户转账人民币8.8万元,并约定余款分期支付 。之后,魏某立即报警,被告人许某、谭何锋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4日上午,武汉市江某爆破有限公司负责人魏某在与二被告人交谈款项支付问题后,向被告人许某账户转账人民币88000元,约定余款分期支付 。随后魏某立即报警,被告人许某、谭何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许某手机一部,对被告人许某账户存款88000及时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谭何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犯罪未遂,可予以减轻处罚 。
在(2017)沪0110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害人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保障现金的安全,行为人拿到现金后有逃离现场的可能性,(2020)浙0127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害人向被告人账户转账,财物由被害人占有变为被告人占有,上述两个案例均存在被告人交付行为,且被告人存在逃离现场、转移现金的可能性,但是在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情形下,公诉机关和法院均认定为被告人敲诈勒索未遂 。在交付地点是被害方公司,被害人也召集安全员保障财物不被带走,同时在实施交付时及时报案,交付后成功拖延行为人不走出被害方公司办公室,直至警方到现场当场抓获行为人的情形下,行为人虽然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被害人也存在交付行为,但是不具有携带现金逃离现场的可能性,实际上也并未排除被害人对现金的占有,被害人报案后行为人被当场抓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 。与上述两个认定为未遂的案例相比,更符合“欲而不能”的未遂性质 。
敲诈勒索的非法占有目的及未遂认定,无论是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合法,还是请求权的行使是否合法,或者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欲而不能是否未遂,高度抽象的辩护要点,最后都需要落实到案件事实本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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