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在杭州银行、金巢公司与陈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民初字第187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巢公司应于2017年8月10日前返还杭州银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杭州银行将对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或优先拍卖或出售所得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以(2017)沪0109第3329号执行 。
上海市二中院认为,本案所涉在建工程建在涉案土地上,不能独立存在 。基于不动产和房地一体化的原则,很难区分它们各自的价值 。因此,杭州银行提出的宝业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低于涉案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9年1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2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杭州银行的异议请求 。
杭州银行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请复议 。原因与异议阶段一致 。

最高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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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确认了上海二中院查明的事实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生效仲裁调解书,金巢公司应向宝业公司支付1.362亿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及在建工程进行了网上司法拍卖 。第二次拍卖后,宝业公司以8568万元中标 。上海二中院的上述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宝业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杭州银行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抵押 。基于不动产和土地一体化的原则,对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和土地进行整体拍卖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
综上,上海高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沪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杭州银行的复议请求 。
杭州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主要原因是:
(1)宝业公司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不应达到建设项目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分配方案,以便申诉人行使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权利 。
(3)申诉人是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请求优先分配土地使用权拍卖款是基于实体权利的异议 。上海市二中院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综上,请求撤销上海高院的复议裁定和上海二中院的异议裁定,纠正执行错误 。
宝业公司回复说:
(1)杭州银行提出异议,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第110沪02执一号和上海市高院(2017)第40号执行裁定驳回 。杭州银行的这一异议,要求将其列为分配方案中的优先债权人,与之前的异议如出一辙 。杭州银行对同一执行标的和行为再次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予受理 。
(2)杭州银行主张的权利不是排除执行标的的执行,而是一种执行异议,不应作为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 。上海两级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适用法律正确 。
(3)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竞合对象包括土地 。无法区分清楚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价值,也无法分别补偿 。
最高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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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在建工程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是否应当分别确定,建设工程价款的权利人和抵押权人是否应当分别优先受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附着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处置;建筑物、构筑物转让的,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置 。
因此,即使该房屋属于不同的所有人,在处置程序中,也应遵循一并处置的原则,使受让人获得完整的土地使用权 。本案中,上海二中院本着“房地合一”的原则,对在建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占用面积进行整体拍卖,符合法律规定 。但根据《物权法》第200条的规定,“不动产与处所的整合”应理解为针对处分环节,而不能将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理解为同一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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