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未遂多少钱犯法定罪标准 面对敲诈威胁勒索怎么处理( 五 )


三、其他问题
《解释》起草过程中,主要还有两个问题:
(一)关于罪数问题
有意见提出,建议明确规定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原则,即规定: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 。
主要考虑:行为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还可能涉嫌抢劫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等犯罪,故有必要作出原则规定 。
经研究,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较为复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同时该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应无异议;但如果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又实施其他行为构成犯罪,如果不属于牵连犯、吸收犯等应当以一罪论处情形的,则应当数罪并罚 。鉴于此问题在实践中并不突出,且适用中争议也不大,故《解释》未作规定 。
(二)关于敲诈勒索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在敲诈勒索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有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 。行为人的开价数额往往很高,但真正最后到手的通常要打折扣 。是应以开价数额,还是以到手数额作为犯罪数额?
我们认为,应以行为人实际敲诈到的数额作为其犯罪数额,同时将开价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这样处理,更符合此类犯罪的自身特点——开价数额往往具有随意性,具有概括故意的性质;也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敲诈勒索是财产犯罪,其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实际给被害人造成了多大的财产损失,被告人的开价数额并非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 。如果经过讨价还价,行为人最后仍未实际敲诈到钱财的,宜以其最低的要价认定敲诈勒索未遂的数额 。
作者:黄应生
来源:《人民司法》2013年19期
附1: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10号)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
第二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第三条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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