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如何区分投资还是民间借贷 区分民间借贷和投资( 三 )


(二)中农中心主张叶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某顾问公司打回东怡公司的415万应当在东怡公司的付款中扣除 。从双方签署的协议来看,各方并未对该笔款项作为涉案投资款本金予以确认 。同时鉴于此,叶某及上述公司为东怡公司垫付的款项应系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
法院之所以这么认为,是因为这些款项的性质,因协议上没有说明,难以认定,只能算作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相关方另寻途径解决 。
(三)针对中农中心紧急处理的104.25吨木材之价值认定问题 。
中农中心上诉中表示其行使紧急处置权,实际以每吨9000元的价格出售,并非一审认定的每吨1.9万元,但东怡公司对9000元木材单价不予认可 。
法院认为,根据东怡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农中心在该时间段认可的木材售价为方木每吨1.9万元、木板每片7万元,圆盘每片6万元,且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木材价格为每吨2.3万元至2.7万元 。故一审法院依据东怡公司主张按每吨1.9万元计算104.25吨木材价值,并在扣除仓储费用之后将余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 。
法院作出这样的认定,有几方面依据,如聊天记录、鉴定报告等,并且还以扣除仓储费用后的余款作为还款,也维护了出借方的利益 。
(四)对于中农中心主张的叶某向马某、李某等人支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冲抵的上诉意见 。因东怡公司和侯振海均不认可陈某和李某的身份,同时叶某支付给王某的是佣金,以及支付给马某的款项系东怡公司零用钱,中农中心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发生与本案中投资款的直接关联性,故法院未在本案中予以认定 。
大王律师:出借方的主张,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本案中,中农中心未能证明陈某和李某是代表借款方东怡公司等来收钱,而东怡公司等也否认与其有关联 。
(五)针对《红木处置合同》签订后,被冲抵的2000万部分的投资收益及违约金是否在本案中继续计算的问题 。
法院认为,因中农中心与东怡公司、侯振海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红木处置合同》,约定以木材充抵2000万元,且经另案处理,故中农中心将该2000万元从本金中扣除,本院不持异议 。但就该部分2000万的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到位,应属另案处理的问题,已经和本案无关,不能再行计算 。
大王律师:法院认为已经存在两个合同,两个合意,应当分别审理 。这存在可商榷的地方,如果出借方在《红木处置合同》中做了一些设定的话,如附条件生效等 。
(六)关于东怡公司主张的价值60万元的十片大板是否应在本案款项中予以抵扣问题 。二审经查,一审笔录中并无中农中心认可该批货物是为支付仓储费行使紧急处分权的相关表述 。同时,东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农中心单独提取该部分木材对外售卖并收取款项 。因此东怡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
大王律师:东怡公司认为是中农中心提走了,但中农中心否认,但东怡公司又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法院认为也许这货是其他人提走的,应另案处理 。
三、东怡公司是否应支付中农中心律师费、差旅费、仓储费用、移库费、担保费及具体金额 。
本案中,东怡公司未足额偿还中农中心涉案款项,中农中心主张律师费、差旅费、仓储费用、移库费、担保费,有合同依据 。一审判决结合本案证据和双方过错情况进行酌定分配,确定东怡公司应支付的费用金额,并无不当 。东怡公司、中农中心的相关意见均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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